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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顧家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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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2月20日因雙方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然有事項尚待釐清,本院於113年3月13日函通知其於同年4月23日前補正,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雖稱將於8月底前補正等語(本案卷第155-158頁),仍僅於113年8月30日提出部分資料。聲請人固有說明雲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揚鳳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期間及收入,及其實際上係於忠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說明郵局帳戶多筆存入款為蝦皮商場客戶介紹費,112年8月8日轉入新臺幣25,000元係代友人劉秋彤轉交償還友人郭德昌之款項等,惟就其自110年12月起今之每月支出數額、總支出286,341元如何得出、無業期間為何、112年6月中至8月19日及113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郵局哪些款項係因蝦皮商場客戶介紹費而存入等事項,仍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提出劉秋彤簽立之切結書。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