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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7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5,624元,而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未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證明,其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