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
未受分配,第1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7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5,624元,而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未達其應受分配額
(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予以免責之證明,其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