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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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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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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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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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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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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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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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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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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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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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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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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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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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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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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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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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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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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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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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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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俊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下稱第7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7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第7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0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01,000元,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
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21-26、39-89、117-130頁)。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
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並無舉證云云(卷第53頁)。惟查: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有擔任義交之協勤費,每月收入共約28,000元,另2名子女各資助聲請人10,00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5日、12月20日各給付保險金5,000元、22,800元,有存簿為證(卷第97-102頁),則聲請人係以工作之收入,加上子女資助、領取之保險金以清償債務,並無借新還舊,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