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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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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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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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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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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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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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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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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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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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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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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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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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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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第113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11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8,210元,經第113號裁定裁定不免責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第11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88,054元,
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金額128,210元後之餘額為459,844元(計算式:588,054-128,210=459,844),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卷第19至25頁)、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可參(卷第29至57頁)。可見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清償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收入竭力清償,或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清償方式為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之困境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卷第57頁)。查:聲請人固陳稱是向公司借款等語(卷第65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為證(卷第73至93頁),然
觀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向所任職之高雄市私立圓安居家長照機構負責人楊婷茹借款420,000元,約定自113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5,000元,且無利息等情,可知聲請人實質上是預支在該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之每月薪資用以清償債權人,尚無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惡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為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符,因此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