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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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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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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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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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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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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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原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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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
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
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裁定自104年12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5年4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30,516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106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第3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子女
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101,501元。
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30,516元後之餘額為70,985元(計算式:101,501-30,516=70,985),聲請人主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受償,並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就學貸款專用)、郵政匯票影本、
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73、23-27、45-67頁)。是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固稱:請調查更生程序時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解約金428,083元,與聲請人提出之等值現金僅30,516元相差甚鉅,是否於更生及清算程序
期間向第三人為保單質借或變更
要保人為他人之情形(卷第64頁)
;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上開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要非可採。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