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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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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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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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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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是否應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文義觀之,雖尚無從為明確之認定,然第141條之立法理由提及「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該條規定,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可見依該敘述及立法目的,係在配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即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故從第133條及第141條之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觀之,若解為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並不包括「借貸所得」,以避免債務人藉由再次負債(借貸)之方式為清償,進而獲得免責之利益,應屬合理及
適當。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2年4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83元,經第16號裁定裁定不免責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父母親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205,399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72,183元後之餘額為33,216元(計算式:205,399-172,183=33,21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卷第27-29頁),然其自陳係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見卷第59-61頁)。可見聲請人並
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㈢依
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且各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故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