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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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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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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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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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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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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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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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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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人郭佳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346號裁定自110年1月5日開始
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0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7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次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26,88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1,077元後為315,803元(計算式:326,880-11,077=315,803),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
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9-15、23-37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