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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耀庭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耀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下稱第8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准自民國10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95,202元,經第8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8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49、57-71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795,202元,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式:5,463,176×20%=1,092,635;795,202+297,433=1,092,635),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006元
51,528元
19,273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15元
40,904元
15,299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464元
80,415元
30,078元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516元
6,625元
2,478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07元
2,650元
991元
6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211,968元
613,080元
229,314元

       總          計       
5,463,176元
795,202元
297,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