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姿涵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 零售債管部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世界當舖即高水
洪寶瑛(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黃馨慧(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 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 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 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情形,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 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自98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70,393元, 嗣經本院102年3月11日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與第8款所定情形為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 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聲請人還款金額、債權額之20%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世界當鋪即高水之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 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及本院113年度存字1696號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213、215頁),其中新光銀行係由連帶 保證人王宗倩清償48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依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約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前一次清償9萬元後,台新銀行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聲請人請求(本院卷第27頁),並經滙豐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灣企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陳報由本院依法裁定,黃清從之繼承人黃馨慧等4人陳明聲請人尚有還款能力,不同意其僅清償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53頁、第195頁),世界當鋪即高水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由聲請人或連帶保證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應 堪認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已明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依新光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王宗倩與新光銀行協議於101年5月31日代償48萬元,新光銀行同意免除王宗倩之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3頁),是王宗倩於101年5月31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48萬元後,即獲取新光銀行同意免除賸餘債務保證責任之利益,如認聲請人尚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以其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予以免責,對債權人新光銀行並非公平;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已明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揆其立法理由亦在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然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確定後,即未再清償新光銀行分文, 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確有還款之誠意;況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 報酬, 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新光銀行部分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數額, 暨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 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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