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9號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人林冀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25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第22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1年8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22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2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15,214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存款憑證、繳款單、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29-33、39-63、79-91、99-103頁)。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