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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吳進琪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頴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進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14,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3,913元後為310,727元(計算式:314,640-3,913=310,72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卷第23-42、49-79、129-14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