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0號
代 理 人 楊宗頴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人吳進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14,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3,913元後為310,727元(計算式:314,640-3,913=310,72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
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參(卷第23-42、49-79、129-143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