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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振儒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振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第21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09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8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1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21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46,691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65,008元後為381,683元(計算式:446,691-65,008=381,683),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41-51、55-59、6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