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晉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第86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
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准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86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86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514,259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107-127、143-193、233頁)。依
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