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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可信,如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