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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朱惠瑛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惠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第20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裁定自110年12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3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20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61,93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1,613元後為240,321元(計算式:261,934-21,613=240,32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9、13-1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