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定(下稱第13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
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
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
免責或撤銷
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320元,經第13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
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15-45、53-87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7,347元,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式:996,412×20%=199,282;301,027+6,320=307,347),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
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裁定如
主文。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