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下稱第6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108年6月11日開始
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09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4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6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6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86,98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分配金額44,343元後為142,641元(計算式:186,984-44,343=142,64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
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23-31、35-59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