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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慧菁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第14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4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64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繳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47、57-9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