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李劉永如(即劉治九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下稱第13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1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4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3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3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43,107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2,334元後為20,773元(計算式:43,107-22,334=20,773),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匯款申請書、
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35-39、81-123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卷第109頁)。查,聲請人陳稱資金來源係由子女王馨翎資助,子女於112年6月起有工作收入,每月收支餘額約有23,000元,並提出王馨翎之薪轉帳戶明細及資助證明書(卷第129、155-161頁)為證,
堪認其所述由子女資助以清償債務為可採,
並無借新還舊,債權人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劉治九之繼承人係有
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債務人是否免責,對有擔保債權人而言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