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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呂竹峻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銀)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錦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是否應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限,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文義觀之,雖尚無從為明確之認定,然第141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該條規定,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可見依該敘述及立法目的,係在配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而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即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故從第133 條及第141 條之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觀之,若解為第141條規定之清償來源,並不包括「借貸所得」,以避免債務人藉由再次負債(借貸)之方式為清償,進而獲得免責之利益,應屬合理及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9年5月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0年5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7,024元,經第12號裁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第1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為214,406元,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215,730元,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卷第39至81頁),然其自陳係以勞工貸款100,000元、向友人借款63,000元後,始得於113年1月27日購買匯票一次清償各債權人等語(見卷第6頁)。可見聲請人並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且各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故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