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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宗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第17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66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7,37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266元後為132,104元(計算式:157,370-25,266=132,10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7-57、65-9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