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第17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66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7,37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266元後為132,104元(計算式:157,370-25,266=132,10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影本、
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27-57、65-95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