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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鄭健元(原名:鄭勝元)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健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4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第19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9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9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餘額為121,314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1-49、53-66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