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4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第19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
未受分配,第19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9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子女
扶養費之餘額為121,314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影本、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31-49、53-66頁)。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