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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賴宇凡


代  理  人  陳清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宇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第11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准自113年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10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10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2,84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1、51-7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8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5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2元
6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20元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元

       總          計       
22,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