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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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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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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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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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晨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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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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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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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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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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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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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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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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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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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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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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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郭玲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2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每月收入1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131頁),並有收入證明
切結書(本案卷第109頁)、工作照片數張(本案卷第111至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5頁)在卷
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有房租,本案卷第131頁),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自110年7月起
迄今擔任臨時工(家庭幫傭),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111年4月至112年7月領有中低收入疫情補助每月500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健保投保
記錄(清卷第143頁)、存簿(清卷第157-165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191頁)等附卷
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98,000元(計算式:16,000×24+6,000+500×16=398,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500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1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阮志銘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7-171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8月至110年12月
期間,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
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仍以上開金額計算;就111年1月至112年7月,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準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3,545元(16,009×5+16,500×19=393,545)。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9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3,545元,尚有餘額4,45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455元。
4.綜上,因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7頁)。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16,000元加計其他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已如前述,並無債權人所指入不敷出之情形,自無此部分所指不免責事由。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