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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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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受理(該案卷下稱更卷),復因兼職工作入不敷出,不足部分尚需子女協助,而於112年9月14日具狀改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餐廳擔任兼職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2,84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3至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1至10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799元(本案卷第91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12,8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799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情形
 ⑴110年6月至111年2月在哈爾濱街市場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14,080元,無工作時則擺攤賣早餐,每月收入約4,000元,兩項合計每月約18,080元;111年3月至4月朋友介紹於外省麵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4,400元;111年5月至12月於鹽埕區路邊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7,600元;111年10月20日至25日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擔任時薪人員,實領薪資共1,328元、111年11月於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鎮建設公司)領有薪資1,344元;112年1月於頭等艙飯店工作,薪資共8,927元;112年1月因換工作不穩定2名子女各給3,000元生活費用、過年期間各給6,000元紅包,共18,000元;112年2月20日至3月18日任職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下稱日光旅館),2月薪資8,700元、3月薪資17,184元及業績獎金2,000元;112年3月任職於天子閣飯店2日,薪資共2,520元;112年4月7日至5月13日任職呷尚寶早餐店(下稱呷尚寶),擔任時薪人員,薪資共17,430元;112年5月14日至21日任職奇異果快捷旅店,擔任廚房助理,領有7,214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5至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1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59頁)、存簿(更卷第205至207、265至267頁)、頭等艙飯店回覆(更卷第153至155頁)、日光旅館回覆(更卷第173頁)、薪資袋(更卷第67至69頁)、爭鮮公司函、離職證明書、薪資條(更卷第161至169頁)、奇異果快捷旅店薪資證明(更卷第19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83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16,33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原主張每月支出17,799元(與長女共同分擔房屋租金15,000元,更卷第19頁),以債務人跟長女同住,有時候長女會買飯給債務人,因此更正實際飲食支出為4,500元,則每月必要支出為16,299元等語(更卷第18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為證(更卷第217至233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無舉證,仍以上開標準16,009元計算;就111、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9,14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16,3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9,146元,尚餘27,19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7,19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