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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李兆倉(原名:李昆錚)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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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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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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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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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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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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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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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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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兆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349元,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1至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本案卷第127頁),並未舉證,並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1年3月在臺北市從事外送員工作,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約38,500元,111年3月21日搬回高雄後繼續從事外送(借用友人莫伍春帳戶),111年4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外送收入29,000元;前二年期間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二次各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交易明細(清卷185至193頁)、外送明細(調卷第37至39頁)、外送報酬明細及莫伍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清卷第79至179頁)、切結書(清卷第243頁)、莫伍春出具之出借銀行帳戶同意書(清卷第24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68,000元(38,500×16+29,000×8+10,000×2=868,000)。
 ⑵至債務人主張109年11月至111年3月每月外送收入38,500元、111年4月至11月每月29,000元,扣除機車油錢、耗材、保養費約一成成本,平均每月收入僅各35,000元、26,000元之部分,因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頁,所居房屋原為母親所有,遭法拍後由前女友吳沛嬅購買,再於100年4月起出租予債務人(未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由後述二帳戶轉帳支付租金,並提出母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清卷第201至205頁)、借用莫伍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證明(清卷第251至261頁)為證。
  而債務人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20日在臺北市生活(本案卷第213頁),109年度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2倍依序為20,406元、21,202元、22,41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20,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111年4月至111年11月在高雄生活,而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2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58,424元(20,000×16+17,303×8=458,424)。
 ⑷債務人原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7月期間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嗣陳稱不在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等語(本案卷第217頁),因此不予審認。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6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8,424元,尚餘409,57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7,349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409,57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7至88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111年10月2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至199頁),嗣113年8月15日列印查詢時(本案卷第203至205頁),均顯示債務人並無投保紀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