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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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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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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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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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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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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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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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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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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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8,958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彭婉如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600元【計算式:(19,000×11+4,400×7+5,500×3+3,300)÷11=23,600】,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明細表(
本案卷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在卷
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
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謝○葶(98年6月生),每月7,000元部分:
謝○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47頁)
可稽。故謝○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謝○葶與聲請人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968元(計算式:23,600-13,088-6,544=3,968)。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收入如附表編號1、2,另有領取疫情紓困補助如附表編號3,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本案卷第2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112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1、115-116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5-89、231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6,000元(計算式:19,000×24+44,000+52,800+13,200+30,000=596,000),應
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305,301)。
③關於扶養子女謝○葶部分
謝○葶未成年,在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3-97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
可證。謝○葶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謝○葶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謝○葶扶養費用為152,65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2=152,651)。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5,301元、子女扶養費152,651元後,固有餘額138,048元(計算式:596,000-305,301-152,651=138,048),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78,958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積欠多家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云云。
惟查,
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係於95年9月至99年9月間,有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
可憑(執清卷第71-79、83-87、103-113、117-132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
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99-123、203-20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
可按(執清卷第37頁、本案卷第2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