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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春貴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春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3,794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與友人劉家倩共同經營幸福滿滿早午餐店,每月營收扣除房租、稅金、水電費、食材、餐具等費用,再與劉家倩平分後,112年4月至113年9月依序為11,535元至11,247元(金額依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第一位無條件捨去),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匯入友人陳○澤郵局帳戶內,無商業保險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陳宥澤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29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31至13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1至143頁)、金融機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48頁)、陳○澤之法定代理人葉家妘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5頁)、劉家倩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9月之收入合計為267,8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之租金支出已在早午餐店營運成本中扣除,不應重複列計,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2年4月至113年9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4,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112年4月至113年9月合計薪資、固定收入267,8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4,000元,尚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與劉家倩共同經營上開早午餐店,淨利二人分擔,債務人所領109年3月至111年2月淨利依序如附件所示(109年3月為19,637元,111年2月淨利為12,722元)。另於109年6月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2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存簿(橋更卷第25至26頁)、陳宥澤之存簿(更卷第46至47頁)、每月淨收入明細表(更卷第87至88頁)、每月營業成本明細表(更卷第98頁)、進貨收據(更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瓦斯費收據(更卷第104頁背面)、水電通知單(更卷第105至109頁)、劉家倩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10頁)、債務人111年9月21日及11月8日陳報狀(更卷第41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90,22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店面(兼自住)之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在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可採;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208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0,2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0,208元,尚餘100,01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3,79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餘額100,019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若債務人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進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將構成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階段,本院於111年8月12日命債務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起今,所有財產變動狀況,包含…銀行存款、股票及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之處分…,及提出自108年11月1日起迄今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包含集保存摺,及由債務人使用之第三人帳戶存簿)封面內頁明細(更卷第22至23頁),債務人代理人於111年8月16日收受(更卷第25頁),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書狀陳報「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料可再提出」等語,亦僅陳報保單解約之財產變動,全無提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更卷第41頁背面)。之後於免責審查與否階段,債務人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就這個金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16日3,000元期貨入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等語(本案卷第154至155頁)。
 3.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期貨買進交易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為證(本案卷第197至201頁),顯見其向本院陳稱僅進行2次期貨交易乙詞,並非可採。且經富邦證券回覆債務人除該交割銀行帳戶外,另有期貨交易約定出入金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本案卷第197頁),然債務人從未陳報過此帳戶帳號。其於111年8、9月間即應據實說明事項卻未曾提及,致本院迄今仍不知其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
 4.從而,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21頁債權表顯示普通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686,550元,20%則為337,310元),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