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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偉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587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卷第391-395、471-473頁、本案卷第153-15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卷第461-469頁、本案卷第139-147頁)、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169-173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25-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鄭○恩(102年3月生),每月10,000元部分:
    鄭○恩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9-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7頁)可稽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衡以鄭○恩與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並無剩餘(00000-00000-0000=-2847),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消費至額度用罄即未再還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係於97年4月至103年7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執行名義附卷可憑(執清卷第35-219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10-214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41頁、本案卷第6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