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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傑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無業,三餐由母親林昱岑照料,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7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函覆債務人症狀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等情(本案卷第93頁)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49元(本案卷第80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在監執行,110年5月至8月匯票收入共3,200元,勞作金收入共2,117元;110年9月至111年12月無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林昱岑資助3,000元(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每月給付100元,112年12月工作前共1,200元);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下稱佳鴻行),擔任除草工,期間收入各16,640元、22,258元、22,218元、22,758元、22,70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至2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至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至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59至261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25、131頁)、法務部○○○○○○○○○函(更卷第185至191頁)、出獄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佳鴻行說明書(更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99頁)、110年5月起今工作內容整理表、工作收入整理表(更卷第295至29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13,37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無工作期間每月有多少收入即花用多少,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本案卷第80頁、更卷第293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租金匯款單據、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至49、345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既債務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失業期間,每月支出為母親資助或加計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每月3,000元或每月6,772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4,41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周○同,每月8,600元(更卷第294頁、本案卷第80頁)。經查:周○同係97年生,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45至24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5至3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3頁)、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232之1頁)、學費繳納收據(更卷第277至279頁)、畢業證書(更卷第251頁)、開學通知單及註冊費繳費單(更卷第341至343頁)附卷可參。周○同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周○同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2,720元【(13,088÷2)×5=32,7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13,377元,扣除自己154,411元及子女32,7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46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246元,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