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
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
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清卷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
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
第三人陳讚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無摺存款18,000元,
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
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
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養
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
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
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