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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明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明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受理,於同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2,153元(執清卷二第9頁),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均從事水泥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後於聲請更生程序補充:109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在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0頁),切結「茲依誠信原則聲明上述事項均無不實,如有虛偽、隱匿聲明事項之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多次在書狀中陳稱被利固公司通知做到111年10月底離開等語(更卷第171、189頁)
 2.然其實際上於111年10月3日至利固公司面試即就職,並要求給予在職證明,當日至工地現場後,因不符工作需求,隨時口頭請辭,因此債務人未在利固公司任職,此有利固公司回函可佐(更卷第168頁),並經債務人於免責審查與否調查程序陳稱利固公司回函正確等語(本案卷第160頁)。
 3.由此可知,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在利固公司任職,至多僅有111年10月3日任職一日,卻在更生聲請程序中故意向本院陳稱其於聲請前二年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均在利固公司工作,且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底亦任職在利固公司,與金福億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債務人擔任品管人員,111年7月15日到職至同年月20日離職,支領薪資16,000元等情不符(見更卷第152頁),且若據此平均日收入約2,667元(16,000÷8=2,667),若一個月工作20日,月收入可達53,340元。
 4.參以其陳稱107年至109年期間多次出境,是因為擔任建築工人,職稱是工程師,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工作,從事廠商、園區之前提規劃等語(本案卷第12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1頁),依其擔任規劃工程師之經歷,實難認其回臺後月收入僅有28,000元。
 5.綜前,債務人所陳在利固公司工作期間及收入均為虛假,顯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有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否有構成本條之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依執清卷一第207至212頁債權表顯示普通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0,113,071元,20%則為2,022,614元),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