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曼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具狀表明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8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140,778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A基金會)任職,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596,401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200元【計算式:596,401÷14+3,600=46,2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單(本院卷第125-151頁)、A基金會函(本院卷第57-6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 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1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 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46,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28,897元(計算式:46,200-17,303=28,8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至106頁)、存簿(更卷第203-214頁)、京鴻企業行證明書(更卷第195頁)、京鴻企業行 陳報狀(清卷第181頁)、伊甸基金會函(更卷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5頁)、薪資單(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177-193頁、清卷第103-107、187-191頁)、婕斯公司函(更卷第55頁)、蕭雅慧等3人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67、69、7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95至9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1至5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至2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9至103頁)、債務人112年2月10日陳述 暨補正(一)狀(更卷第158頁)等 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計算式:150,375+273,322+973+2,480+12,000+5,000+9,000+18,559+11,460+5,481+21,578+6,930+4,140+5,000+4,461+8,163+28,895+2,900+12,000+30,000+4,000+6,000+36,350+55,923+62,634+41,600+39,600=858,824),應 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194元,111年8月起每月17,694元(調卷第12、147頁),於111年1月至7月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8,813元(計算式:15,719×2+16,009×12+16,194×7+17,303×3=388,81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8,813元後,尚餘470,011元(計算式:858,824-388,813=470,011),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0,778元,低於 前揭餘額,應 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 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惟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未列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執清卷一第133頁),並於113年1月23日終止國泰人壽保單,領回保單解約金43,456元、56,510元、16,370元,致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減少,有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241頁、執清卷二第101-103頁)、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執清卷一第415頁)在卷 足稽。且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 調查程序自陳:伊以為伊之國泰保單有全部解約,可是沒想到還有3張,後來去請教人家,才去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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