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羅曼玲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曼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具狀表明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8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140,778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A基金會)任職,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596,401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200元【計算式:596,401÷14+3,600=46,2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單(本院卷第125-151頁)、A基金會函(本院卷第57-6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1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46,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28,897元(計算式:46,200-17,303=28,8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至106頁)、存簿(更卷第203-214頁)、京鴻企業行證明書(更卷第195頁)、京鴻企業行陳報狀(清卷第181頁)、伊甸基金會函(更卷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5頁)、薪資單(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177-193頁、清卷第103-107、187-191頁)、婕斯公司函(更卷第55頁)、蕭雅慧等3人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67、69、7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95至9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1至5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至2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9至103頁)、債務人112年2月10日陳述補正(一)狀(更卷第158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計算式:150,375+273,322+973+2,480+12,000+5,000+9,000+18,559+11,460+5,481+21,578+6,930+4,140+5,000+4,461+8,163+28,895+2,900+12,000+30,000+4,000+6,000+36,350+55,923+62,634+41,600+39,600=858,824),應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194元,111年8月起每月17,694元(調卷第12、147頁),於111年1月至7月未逾此範圍,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8,813元(計算式:15,719×2+16,009×12+16,194×7+17,303×3=388,81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8,813元後,尚餘470,011元(計算式:858,824-388,813=470,01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0,778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未列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執清卷一第133頁),並於113年1月23日終止國泰人壽保單,領回保單解約金43,456元、56,510元、16,370元,致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減少,有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241頁、執清卷二第101-103頁)、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執清卷一第415頁)在卷足稽。且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自陳:伊以為伊之國泰保單有全部解約,可是沒想到還有3張,後來去請教人家,才去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及執行業務所得
京鴻企業行
109年11月至110年5月16日
150,375元
伊甸基金會工作收入
111年3月21日至10月
273,322元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
109年12月14日
973元
110年
2,480元
2
資助收入
蕭雅慧、潘靖玲、陳純慈
110年9月
12,000元
110年11月
5,000元
111年1月
9,000元
3
保險給付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
18,559元
110年12月1日
11,460元
111年3月28日
5,481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8日
21,578元
110年11月11日
6,930元

111年3月21日
4,14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4,461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8日
8,163元
110年12月17日
28,895元
111年4月6日
2,900元
4
保單借款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1日
12,000元
5
補助及其他收入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監理站補助
110年7月5日
4,000元
防疫津貼
111年10月5日
6,000元
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10年9月16日
36,350元
110年11月29日
55,923元
111年5月19日
62,634元
租金補助
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
41,6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
39,600元

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306元
8,764元
20,496元
167,09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30元
3,733元
8,730元
71,17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50元
9,960元
23,292元
189,890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035元
6,220元
14,546元
118,587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808元
3,387元
7,921元
64,57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160元
4,377元
10,237元
83,455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57元
2,944元
6,885元
56,127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902元
11,840元
27,689元
225,74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620元
12,495元
29,221元
238,229元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764元
8,151元
19,062元
155,403元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812元
207元
485元
3,955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9,182元
9,959元
23,290元
189,877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2,147元
5,304元
12,404元
101,125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537元
7,610元
17,798元
145,097元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6,060元
4,346元
10,164元
82,866元
1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6,853元
32,760元
76,615元
624,612元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197元
5,583元
13,058元
106,456元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898元
3,138元
7,340元
59,842元

       總          計       
14,124,418元
140,778元
329,233元
2,684,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