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葉蕙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追加分配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同)9,233元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受有配偶羅明基每月5,000元之資助,另受領保險給付83,3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合計112年6月至113年11月
期間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0,468元(246,052-235,584=10,468),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9至73頁)、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卷
可稽。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於110年12月14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獎金572元,於111年5月1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45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衛福部核發10,000元,111年7月1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防疫理賠金30,21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77頁)、艾多美公司函(更卷第65頁)、雇主說明(更卷第71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解約金(更卷第131至133頁)、富邦產物防疫險理賠簡訊(更卷第135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17至121頁)等附卷
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77,236元(18,000×24+572+4,450+10,000+30,214=477,236)。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5,588元(無房租)。惟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8,770元(11,890×3+12,109×12+13,088×9=298,77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77,2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8,770元,尚餘178,466元。普通債權人於之前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233元(司執消債聲卷第15頁),低於該餘額178,46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