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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筱琪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心雅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
            務組)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8,829元,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91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3至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本案卷第14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本案卷第89頁)。經查:林○丞係100年生、林○妃係105年生,均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7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3至45、55至5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49、59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3,088元之扶養費(13,088×2÷2=13,088),債務人主張共支出1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30,000元,扣除自己17,000元及扶養子女1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今任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擔任輪班大樓管理員,110年4月收入為27,168元、110年5月為28,084元,其餘月份均為30,000元;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領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講座費用3,9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至36、401至40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至1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5頁)、存簿(清卷第379至383頁)、冠中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1至355頁)、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清卷第385至399頁)、高師大函(清卷第357至35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29,192元(27,168+28,084+30,000×22+10,000+3,940=729,19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7,303元(含租金15,000元,清卷第11頁),並提出配偶乙○○(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更生)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租金收據(清卷第471至485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16,009×9+17,303×15=403,626)。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清卷第13頁)。經查:林○丞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林○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4月至110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12,500元(2,500×5=12,500),110年6月各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均未成年就學中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27至4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521至5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至149、153至157頁)、存簿(清卷第447至465頁)、註冊單(清卷第487至4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二第31至33頁)在卷可憑,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與配偶負擔,債務人應負擔林○丞為144,000元【《(12,109×9+13,088×15)-10,000》÷2=147,651,大於債務人主張之144,000元,6,000×24=144,000元,應以144,000元列計】;應負擔林○妃為141,401元【《(12,109×9+13,088×15)-(12,500+10,000)》÷2=141,401】,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9,192元扣除自己403,626元、子女144,000元、141,40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0,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8,829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頁,355,707元扣除3,750元、103,128元,等於248,829元始為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高於該餘額40,165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2.而債務人曾於110年11月24日到高師大擔任「攤車、攤位設計創新及巧思」之講座,領據上記載為萊捌創意設計公司(下稱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清卷第357至359頁)。
 3.債務人辯稱:我並非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萊捌工作室(即萊柏創業設計,黃瑞雲獨資)是我母親黃瑞雲的,我太太在萊捌工作室擔任助理工作,我母親接案,我沒有在萊捌工作室工作,也沒有萊捌工作室的收入。是因為高師大打電話來萊捌工作室邀請演講,有演講費,我也缺錢,所以才跟我太太一起過去演講,我從未跟高師大的人說我是萊捌工作室執行長等語(本案卷第141、143、188頁)。
 4.經高師大回覆:債務人於資料填報時並無職稱,對於其確切職位及後續工作情形,本校尚無法確認,經113年11月12日透過萊捌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專業通訊詢問,當初聯繫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是他們公司的總監設計師等情,並提出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演講當日照片(本案卷第159至175頁)為憑,可證債務人並未向高師大自稱為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
 5.又經證人即債務人配偶乙○○證稱:系爭門號是我的台灣大哥大電話,申設人是我,萊捌工作室負責人是我婆婆,該公司只有我跟另一位設計師,我負責接洽業務,當初高師大是找我過去演講,但是我會害怕,所以才請債務人一起去,畢竟債務人曾有業務經驗可分享,由債務人分享攤車高度、戶外要注意的材質、技術上要注意的事項,我則是講設計的部分,債務人不會設計也沒有在萊捌工作室工作等語(本案卷第190至1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是乙○○,107年10月22日申請乙情一致(本案卷第209頁袋內)。
 6.並經黃瑞雲出具債務人並無在萊捌或萊柏從事工作獲取相關收入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97頁),則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債務人有萊捌(或萊柏)工作室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卻故意向法院隱瞞此情,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若債權人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另發現債務人有得撤銷免責情事,可另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