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即 債務人 劉紅枚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翔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 權人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劉紅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受理,於112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2月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17,303元,另領取不休假獎金538元、旅遊補助1,000元、年終獎金1,127元;113年3月起替女兒黃煒棱照顧孫女,女兒每月支付16,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49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至55、79至93、103至105頁)、黃煒棱
切結書(本案卷第5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
可稽,合計113年1月至10月之收入為165,27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本案卷第49頁),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本案卷第59至65頁),低於
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113年1月至10月之支出為135,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合計165,2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35,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6月擔任廚房雜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111年7月至112年2月幫忙照顧孫女,每月由女兒黃煒棱給付16,000元;112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慈嘉機構),擔任照服員,112年3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12,954元、15,295元、13,856元、15,805元、11,210元;112年3月9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25元、112年6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9月29日、111年12月8日各理賠9,280元、2,18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3至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至56頁)、慈嘉機構回覆(清卷第47至49頁)、薪資單(調卷第23頁,清卷第121至125、271至277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119頁)、黃煒棱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27頁)、存簿(清卷第141至157、2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57至108頁)等在卷
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93,10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另債務人於111年9月28日領有(父親死亡)喪葬津貼90,9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可證(清卷第55頁),但因其提出父親喪葬費用合計支出205,550元之憑據(本案卷第107至109頁),足認此筆喪葬津貼用以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因此不列入可處分所得,亦
無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中核列,
附此敘明。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5,300元(含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清卷第165至173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5,3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67,2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3,1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7,200元,尚餘25,90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5,90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