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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素卿  住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43巷7弄4之3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許素娜  住○○市○鎮區○○○街00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韻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該卷下稱前清卷)受理,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受理,於112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5,775元,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從事縫製提袋或布偶等物品之家庭代工,110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9,920元;111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0,233元;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0,962元(111年度及112年度平均月收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回函為準),自111年3月起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配偶每月資助17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05至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存簿(前清卷第65至67頁,清卷第137至15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清卷第57頁)、薪資袋(前清卷第77至81頁)、雇主李素鳳回覆(清卷第7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函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55,710元(9,920×9+10,233×12+10,962×3+500×13+177×24=255,71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0,597元,並提出由出租人即胞妹許素娜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7頁)、租賃契約(清卷第213至227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54,328元(10,597×24=254,32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255,7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4,328元,尚有餘額1,38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05,77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高於該餘額1,38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將名下3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或配偶,另於112年2月7日保單借款47,000元,卻隱匿此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並故意隱匿財產;另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僅9,920元,竟於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公會投保薪資38,200元,每月須支出健保費3,956元,並須支付4張保單保險費,及111年6月以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而配偶每月僅資助177元,債務人實無能力支付該些費用,資金來源為何,顯有疑問,因此債務人收入顯有不實等語(本案卷第101頁)。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頁)。
 3.經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0日將名下3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或配偶,另於112年2月7日保單借款47,000元,此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查(清卷第83頁),然其所為係在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前,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可言。且其保單借款之動機,在於清償胞姊先前代墊保費(詳後述),債務人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⑵關於債務人之保單保費,是由胞妹許素娜所支付,因後續債務人子女有工作能力可以支付保費,債務人向保險公司借款,於112年2月10日清償許素娜47,000元之保費代墊費用等情,有許素娜出具切結書為證(清卷第287頁),可知債務人保費是由胞妹支付,並進而保單借款以清償胞妹債務。
 ⑶又債務人雖主張有扶養子女,一開始稱每月支出共8,000元(前清卷第29頁),但之後已更正為111年6月以前每月支出共2,000元,之後未扶養等情(清卷第313頁),並提出配偶陳文宏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9頁),切結共同負擔扶養子女費用。因此債權人以債務人更正前之說詞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主張債務人隱匿財產或收入不實,應非可採。
 ⑷另債務人月收入雖僅有1萬元左右,但其必要支出部分,有列計勞健保費每月平均3,040元及工會會費每月平均2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清卷第311頁),則其收入應可負擔投保職業工會相關費用。
 ⑸至其勞保雖投保在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4,800元,111年7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38,2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前清卷第63至64頁)。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查結果,債務人並未從事禮儀用品業相關工作,因此將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調降為最低工資,已繳保險費亦不予退還,債務人亦於113年3月19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函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因此查無債務人有從事禮儀用品業工作,每月收入38,200元之事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4.因此債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7頁),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