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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易同和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雅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易同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受理,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25,493元,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在「德昇花園」負責照顧植栽園藝,每月收入12,000元,曾於110年5月28日獲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理賠112,031元、138,0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6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至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6頁)、存簿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50至254頁)、薪資匯入長女帳戶明細(清卷第167至170、247至24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清卷第148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40至143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8,069元(計算式:12,000×24+112,031+138,038=538,069)。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租),而參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然未舉證,並可採,仍以每月11,890元計算,至110年至111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670元(11,890×3+12,000×21=287,670)。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20日住院,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80,095元,此有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3頁)、住診費用收據(本案卷第125頁)在卷可佐,應加計在聲請前二年之必要費用支出。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38,0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7,670元、80,095元,尚有餘額170,30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25,49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5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945,493元扣除財團費用20,000元後之925,493元供債權人分配),高於該餘額170,304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2頁),可知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而保單質借最近一次為101年7月5日(清卷第141、143頁);債務人之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頁),顯示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有效,部分失效,有效者均已呈現在之前111年11月24日列印資料,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