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該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224,172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319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18,273元,並仍經營順天堂香鋪,其固稱每月淨利約1,000元,依社會常情,經營商號係以獲利為目的,每月獲利至少應與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相致,始有持續經營之可能,而聲請人以每月遠低於最低工資之淨利1,000元,竟能於住所經營順天堂香鋪達數年之久,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又國稅局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順天堂香鋪自113年1月至9每月銷售額共485,012元,再衡諸該香鋪係由聲請人單獨於聲請人長女所有房屋經營,無人事及租金等之支出,是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清卷第335頁)關於香、神紙、冥紙等宗教用品零售毛利率為25%計算,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9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收入應以共121,253元(計算式:485,012×0.25=121,253)為度,較為可採,是其於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322元【計算式:(121,253+17,319×4+18,273×5)÷9=31,3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每月淨利表(本院卷第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院卷第49-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73-74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31,32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8,234元(計算式:31,322-13,088=18,234)。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經營順天堂香鋪之收入(以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233頁)、存簿(清卷第153-171頁)、順天堂香鋪收支明細表(清卷第265-271、275-283、287-295、309-313頁)、進貨估價單(清卷第273、285、29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03-110頁)、稅籍登記資料(前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計算式:310,040+415,656+10,000=735,696),應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305,301)。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5,301元後,尚餘430,395元(計算式:735,696-305,301=430,395),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24,17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3月27日聲請清算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64,720元,且有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惟均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27-29頁、調卷第15-17頁);再者,其於113年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4,172元,仍於113年2月5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就保險部分記載為「無」(執清卷第79-81頁);況債務人自陳每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約1,000元,子女、配偶均無給付扶養費,竟能於110年7月至10月、110年12月至112年2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勞保老年年金,直至112年3月27日聲請清算,始陸續於112年4月24日提領60,000元、4萬元,112年5月12、27日、112年6月27日各提領60,000元、20,000元、20,000元(見清卷第159-163頁存簿),足認債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經營順天堂香鋪之淨利數額及收入來源應有不實,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310,04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415,656元
3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10,000元

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6,378元
224,172元
206,223元
833,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