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12年9月6日以
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於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
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收入據其主張自19,500元依序至16,900元不等,姪女劉詠恩於113年1月至10月每月資助5,000元,合計272,300元(計算式詳附件),雖據債務人提出收入明細表(
本案卷第93頁)、資助
切結書(本案卷第97頁)為證,但因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加計母親
扶養費5,135元,合計22,438元,統計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金額合計為291,694元(計算式詳附件),不足其所主張之總收入,產生受資助後仍入不敷出之窘境。
⑵且其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本案卷第25頁),債務人自109年7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後,遲不調整其正確工作薪資,
益徵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不到20,000元,並
非可採。考量債務人為56年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佐(更卷第163頁),現年57歲,從事臨時工,在工地掃地、清潔垃圾,做粗工、雜工,每日現領1,300元,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
參酌其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月收支餘額尚有4,862元(司執消債更卷第265頁),可見其每月收入應有達最低工資27,470元,較為合理。
⑶則其開始
更生程序後,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及母親扶養費5,135元,尚有餘額,應
堪認定。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為建築業臨時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作21日,每月收入約27,300元,姪女劉詠恩每月資助8,000元,前於110年6月2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8月2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險金25,18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更卷第119至125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39頁)、劉詠恩簽立之資助證明(更卷第275頁)等附卷
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82,38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其之後雖改稱110年日薪1,100元,111年起
迄今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作16日,平均每月收入僅18,020元
云云(更卷第61頁),並提出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7頁)為憑。然其所提出工地臨時工介紹人陳振中(本案卷第161頁)、陳國明(本案卷第225頁)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其二人是於109年5月或110年9月介紹債務人打零工,每次1,300元付現等語,與債務人主張110年日薪僅有1,100元,111年起才是1,300元不符。且債務人自99年7月1日起於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108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9年7月1日起調升為34,800元(調卷第38頁),
堪認改稱之收入每月不到20,000元明顯過低。再考量其配偶林蕙莉在自己消債事件進行中之112年9月間向法院陳稱名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已由配偶陳政茂清償完畢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4頁),若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豈有餘力可幫忙配偶清償車貸,堪認債務人於聲請之初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每月收入27,300元較屬可採,事後改稱之詞,難以採信。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母親之房屋貸款5,777元至6,330元不等,調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更卷第79至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同於
上開基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母親陳謝玉蘭之扶養費,每月5,136元(更卷第264至265頁、第273頁)。經查:
①陳謝玉蘭係23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元(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4,673,000元,罹重度失智症,每月支出看護費16,000元、尿布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等共12,30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前於111年3月9日領取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97,500元(據債務人陳稱清償先前住院
期間看護費,其餘多用以修繕房屋屋頂漏水,見更卷第264頁),111年3月當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至9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9至30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9頁)、看護費切結書(更卷第15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收據(更卷第147至15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313至319頁)、費用收據(更卷第135至145頁)、存簿(更卷第109至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至74頁)、身障證明(調卷第21頁)、鼓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
③以陳謝玉蘭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衡諸陳謝玉蘭現須受人看護,所需費用較高,
爰以其每月支出看護費、尿布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用等共計28,300元(計算式:16,000+12,300=28,300),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再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其應負擔5,135元【(28,300-7,759)÷4=5,135】,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123,240元(5,135×24=123,24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82,385元,扣除自己402,332元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123,240元,尚餘356,81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56,8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6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顯示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