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俐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
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790元,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其以身體不
適為由未具狀及到庭陳述,據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投保百順商行,投保薪資11,100元(
本案卷第21頁),可見其仍有工作能力,且前配偶於112年起會每月資助債務人7,000元(至找到穩定工作為止),亦有梁榮輝
切結書
可參(清卷第413頁),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清卷第407頁),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總收入包含保險理賠、網路直播電商收入、櫃台計時人員薪資、保單借款、補助等合計為630,777元(清卷第21至2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至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1頁)、存簿(清卷第51至57頁)、薪資袋、明細(清卷第65至67、411頁)、高雄237旅店回覆(清卷第203頁)等在卷
可佐。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按最低生活標準(清卷第27頁),然其於此段
期間,住在高雄,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7,259元(12,109×7+13,088×17=307,259)。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0,7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7,259元,尚餘323,518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8,79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3頁),低於該餘額323,51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未具狀亦未到庭,但考量其罹患重鬱症、混合型焦慮症、慢性失眠、心絞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清卷第115至139、263至265頁)、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清卷第113頁)等為憑,應
非故意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至少為134,728元以上,323,518-188,790=134,728),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