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于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受理,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57,377元,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其因犯罪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108年9月至110年1月28日出監,包含勞作金或接見收入、郵寄現金等收入共61,719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在平角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20日於瓦斯行擔任送貨員,領取薪資10,000元,自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於昱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朝公司)擔任送貨員,獲取薪資約5,993元(月薪資26,540元×7÷31)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編號2、5、9至13、15至16、18等證據及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
本案卷第147至168頁)
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約227,712元(61,719+30,000×5+10,000+5,993=227,712)。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7,3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前二年可處分所得227,712元(尚未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出監後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阿舍汽車旅館」、「好樂迪KTV」及預借現金,
非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83頁)為憑。然該
期間是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
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