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區○○
○○
代 理 人 林素琴、鄭文賓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受理,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0,330元,於113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幼兒園擔任教師助理員,協助特殊生,兼職鐘點清潔工,並協助照顧外孫而受領保母費,合計每月約19,000元至20,000元不等(以平均值19,500元計算)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77頁),並有幼兒園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79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本案卷第81至83頁)、兼職清潔工、保母工作之具體時間與金額列表(本案卷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506元(本案卷第87頁),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
扶養費2,000元,而其配偶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且112年度無申報所得無登記財產,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至4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在卷可查。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配偶並無房租費用支出,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2名子女(見清卷第161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每人本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9,500元,扣除自己12,506元及配偶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7月任職幼兒園,擔任幼教教師,每月薪資23,076元;110年4月26日、10月27日領有教育補助各12,000元;110年8月至9月間有市場擺攤、朋友介紹臨時性居家清潔、幫楊太太照顧孫子等臨時性收入,每月收入合計約14,800元;110年10月起任職幼兒園,擔任(半日)教室助理員,110年10月至112年3月平均月薪資15,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於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實領薪資19,540元;111年4月6日領有廢車回收2,3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9至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清卷第139至147、201頁)、幼兒園薪資證明、說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薪資清冊(調卷第37頁,清卷第77至93頁)、利盈公司說明書、薪資明細單(清卷第95至107、211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241至245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1,76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聲請前二年
期間每月支出13,08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依110年度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實際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5,301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乙○○,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配偶乙○○係53年生,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陳舊性腦梗塞、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5至12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119至12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清卷第197、163、221至2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64頁)附卷
可憑,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配偶無房租支出,合計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5,301元,再由債務人與子女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01,767元(305,301÷3=101,76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1,764元,扣除自己305,301元及配偶101,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84,6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0,33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7頁),低於該餘額284,69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本案卷第67、115頁),然未提出證明,此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