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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莊嘉凌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擔任清潔人員,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25,766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6,811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1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09-1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7-12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347,658元(計算式:25,766×3+26,811×10+750×3=347,658)。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金額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13,000×13=169,000)。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曹○婕、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4,000元(本案卷第101頁),於114年1月3日具狀不主張扶養曹○婕(本案卷第129頁),不將曹○婕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經查:曹○儀係101年生,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112年10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每月3,008元,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扣除所領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65,429元【《(13,088-2,802)×3+(13,088-3,008)×10》÷2=65,429】,而其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合計13個月為5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扶養費為52,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合計收入347,658元扣除自己169,000元及兒女5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縱使計入長女扶養,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110年3月至111年12月任職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492,643元,110年5月5日至31日受雇於蘇慶忠,薪資共12,000元、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受雇於林美華,薪資共16,500元、112年1月1日至2月任職益鑫公司,每月薪資各25,766元,自112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更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3-8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3頁)、益鑫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5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4,175元(計算式:492,643+12,000+16,500+25,766×2+750×2=574,175)。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3頁)。因債務人居住小叔名下房屋,無庸支付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計算式:12,109×10+13,088×14=304,322)。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29頁)。經查:
  曹○儀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自112年起每月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7-1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3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更卷第161-1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在卷可查,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與配偶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17,787元【《(12,109×10+13,088×14)-(2,802×24+750×2)》÷2=117,787】,大於債務人主張之96,000元(4,000×24=96,000),應以96,000元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74,175元,扣除自己304,322元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尚餘173,85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00元,低於該餘額173,8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