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48元,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29元;另擔任大樓保全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5頁)、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本案卷第71頁),同於
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1,632元及8,3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510元,112年1月起每月1,632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清卷第1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至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至53頁)、存簿(清卷第81至87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31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9,194元(15,000×24+1,510×20+1,632×4+7,759×24+6,000+250=589,19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其子洪慶忠之
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303×16=404,92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9,1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4,920元,尚餘184,27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6,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84,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至少118,124元以上,計算式:184,272-66,148=118,124),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