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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莊育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育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受理,於112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637元,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9,179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20,236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5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30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7-41、47-5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35頁),並無提出高於基準之各項目金額及證據,並可採,仍應以13,088元計算。
 ⑶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0,2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8,188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9,179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8月4日、112年4月13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4,500元、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9-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77-84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9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64,886元(18,188×10+19,179×14+1,000+1,000+6,000+4,500+2,000=464,886)。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居住在長子名下房屋,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8,238元(12,109×6+13,088×18=308,238)。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64,8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8,238元,尚餘156,64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63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低於該餘額156,64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