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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志銘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志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裁紙臨時工,尚無領取社會補助(租金補助申請中),每月工作收入約32,000元,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存摺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1-117頁)在卷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本案卷第121頁,未主張扶養),但未舉證,並可採,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為搬運臨時工,每月收入32,000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1年3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3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3-115頁)、存簿(清卷第157-1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12,240元(32,000×24+6,000+5,040×6+500×16=812,24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50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清卷第1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39-143頁)為證。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508元(16,009×6+17,303×18=407,508)。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阮張金,每月10,000元(清卷第13頁)。經查:
 ①母親阮張金係33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8月20日、111年9月20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000元,112年2月至3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758元、3,879元,112年4月領取身障補助6,251元,112年5月、6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91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57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1-155頁)、存簿(清卷第181-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27-3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3-115頁)附卷可參
 ③以阮張金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124頁)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阮張金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金,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上揭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9,978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12,240元,扣除自己407,508元及母親39,97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64,75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64,75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