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櫻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聲請清算,本院於
112年12月26日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90元,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32,624元、113年4月為33,624元、113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33,565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單(
本案卷第45-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1-9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本案卷第105頁),同於
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3萬多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110年9月至112年2月係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8,000元;112年3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興事務所,
聲請人稱勞保投保單位為彭玉玲會計師,雇主均為同一人),擔任會計,
期間薪資依序為40,160元、37,600元、45,255元、35,590元、30,080元、32,000元。110年9月13日領有防疫補償15,000元、111年9月21日領有兆豐產物理賠金76,151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於110年12月30日、112年4月19日各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理賠金6,060元、9,46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1頁)、存簿(清卷第37-47、67-69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65、257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薪資轉帳明細(清卷第193-197頁)、宏興事務所回覆(清卷第259頁)、理賠給付通知(清卷第71-75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205-207頁)、介紹人楊榮裕
切結書(本案卷第11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9,6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7頁),並提出出租人為胞妹王櫻霙之
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83-87頁) 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10年度至
112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
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就111年度至
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另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尚有支出醫療費用(即保險理賠範圍內之支出)合計1,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本案卷第115至117頁),亦應在必要生活費用中
予以扣除。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9,6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及醫療費1,300元,尚餘248,26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18,89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頁),低於該餘額248,2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