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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茵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0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平均月收入約90,6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3至8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87至11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7至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不清楚每月支出(本案卷第283頁),因此112至113年度而言仍以前揭基準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113年間每月薪資90,6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0元;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薪資共649,20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61,683元、171,973元、61,683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193至377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聲請人統計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033,4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3頁)。惟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033,4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尚餘1,629,83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01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629,8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
 1.債務人雖於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112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113年1月17日至1月21日、1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113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1頁),經其辯稱1次是胞妹帶全家去日本,其他次是出差等語(本案卷第285頁),並提出國內外出差申請單(本案卷第291頁)、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胞妹郭妍伶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3至299頁)為憑,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不構成此條款之不免責事由。但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普通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無對普通債權人私下清償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對非自己之債權人本無債務存在,更無清償義務,且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應構成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⑸經查:
 ①債務人在本院陳稱:交易明細上顯示「Ivy泰」、「Ivy連」就是還錢給以前同事蔣淑鳳,每月我會還款4,000元至5,000元不等,因為之前都沒還錢,這幾年比較有固定收入就會還她,因為沒有立據,所以沒有將她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本案卷第283至284頁)。
 ②而比對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有陸續轉帳給蔣淑鳳(例如本案卷第129、137、195、201頁),而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則陸續清償蔣淑鳳如附表所示金額,對比清算執行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償29,010元,債務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52頁債權表所示普通債權總計9,517,786元,該金額×20%=1,903,557元)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2,610元
本案卷第211頁
2
113年1月7日
2,280元
本案卷第211頁
3
113年4月10日
3,500元
本案卷第229頁
4
113年5月7日
3,810元
本案卷第235頁
5
113年7月10日
4,180元
本案卷第253頁
6
113年8月27日
600元
本案卷第261頁
7
113年8月27日
750元
本案卷第261頁
8
113年10月10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69頁
9
113年11月9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77頁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