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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萍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受理,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500元,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早餐店工作,113年5月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依序為26,385元(含薪資預借5,000元)、26,385元、24,129元、26,385元、26,385元、24,555元、26,385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7頁)、薪資明細翻拍畫面(本案卷第49-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7元,並提出胞妹王儷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61頁),本院考量其於113年5月開始清算後,每月工作薪資約26,385元,並無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積存之急迫需求(據債務人陳稱112年3月至113年5月期間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儲蓄,並提出法院分配債權人,本案卷第46頁),因此有給付胞妹房屋租金之辯詞,應屬可採,準此,其主張每月支出17,157元,低於基準17,303元,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收入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157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任兼職人員,110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78,400元,111年共166,824元,112年1月至9月收入依序如附件所示;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1-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存簿(清卷第79-83頁)、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9-41頁)、薪資表(調卷第25-2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頁)、薪資證明(清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18,24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925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經查:
 ①其固陳稱係向胞妹王儷穎租屋,與胞妹同住云云,惟觀諸其於聲請清算階段之113年2月5日具狀陳稱「以每個月7,000元向王儷穎承租房間居住,並每月以現金給付予王儷穎」等語(清卷第4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清卷第61-73頁),然其既稱每月以現金給付租金給王儷穎,卻未能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清卷第62頁)記載給付及簽收日期,且之後改稱每月收入不足支出時,會先知會王儷穎,先積欠房租,待有能力再清償等語(清卷第115頁),前後陳述不一。
 ②佐以租約封面記載租期自102年10月起,但該租約為109年8月內政部公告頒行之版本,租賃關係自何時存在,即屬可疑。何況早在聲請清算階段,本院命補正繳交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清卷第12頁),其遲至免責審查與否程序,才提出王儷穎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或有事後補足房租等情,則其主張在聲請前二年期間確有支付租金給王儷穎,實難採信。
 ③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實際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1,17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18,24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1,175元,尚餘107,073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5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57頁),低於該餘額107,07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